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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零六章 阿云案(2 / 2)


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,所以要求刑部再议。

御史台的谏官知道后,立刻弹劾许遵妄法。“遵不伏,请下两制议”,请朝廷将案件发给翰林学士们讨论。

赵顼完全没有想到这案子会变得这么让人头痛,于是“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、王安石同议”。

王安石和司马光在了解了案件经过后,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,无法达成共识,于是“二人议不同,遂各为奏”。王安石支持许遵的观点,司马光支持刑部的观点。

王安石的断案依据与许遵相同,当作“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,从谋杀减二等论”。

司马光的依据来自《宋刑统》:杀人时,“於人有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”,所以阿云不能自首。

双方争论不休,赵顼不信邪,那就扩大参与人员范围,再议!

结果意见还是分为两派。

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见。

御史台,刑部支持司马光的意见。

一时间“廷论纷然”,“反覆论难,久之不决”。

这次征求意见,苏油因为是三品以上官员,所以也跑不掉,必须表个态。

分析本案目前争论的焦点,主要在阿云的谋杀是否能适用自首减罪。

这里边还涉及到阿云的另一条罪过,也就是其杀人的动因罪——“违律为婚”。

《宋刑统?户婚律》规定: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”

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,这本身是不合法的,因此这一婚姻应当无效,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,因此,应以“凡人”论处。

这里边的差别非常巨大,因为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,“谋杀已伤”的情节就构成了“十恶”罪名中的“不睦”,由于“十恶”罪名为常赦所不原,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,会被处以死刑。

至于阿云是否存在自首情节,讨论到现在,大家基本认为许遵的说法是正确的。

宋代关于自首的认定如下:“犯罪之徒,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,及逃亡之人,并叛已上道,此类事发归首者,各得减罪二等坐之。”

许遵判定阿云是“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。”符合上边所说的“案问欲举而自首陈”,这点是没用问题的。

剩下一条,就是阿云的自首情节是否适用减罪,以及“所因之罪”是否得免。

如果可以,那许遵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就不该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当判处绞刑,由皇帝赦免。

《宋刑统?名例律》“犯罪已发未发自首”条规定“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”

对于“所因之罪”,该条的定义是:“假有因盗故杀伤人,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”。

意思是说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适用于偷盗时杀伤财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况,这时候盗窃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杀伤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
阿云的杀伤行为,按照许遵和王安石的说法,所因之罪乃是“违律为婚”,不管这条罪是否有瑕疵,明显并不具有上述情节。
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马光主张仍从“故杀伤法”处理,认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减刑的法律依据,其实是没有什么毛病的。

而皇帝也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之上,认为阿云的确是犯了故杀伤罪,然后再予以的赦免。

这也就是许遵,王安石与司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
王安石认为,阿云杀人的动机,是因为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,是被被逼的,这和偷盗被发现后蓄意谋杀是两个概念,符合“得免所因之罪”的条令。

而司马光认为,阿云预谋杀人就是预谋杀人,案件中“谋”和“杀”是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,是犯罪策划之后的犯罪实施,因此就是实实在在的谋杀。

客观地说,王安石在这里有曲解“所因之罪”这条律令解释,迎合赵顼旨意的嫌疑,而司马光的观点,苏油认为是从《宋刑统》条例来判断,是正确的,不过有些不近人情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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